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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南縣臨時救助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臨時救助審核審批工作,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關於全麵建立臨時救助製度的通知》(國發[2014]47號)和《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健全完善臨時救助製度的意見》(湘政發 [2015]21號)文件精神,結合本縣實際,製訂本辦法。

  第二條 臨時救助是指國家對因遭遇突發事件、意外傷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導致出現突發性、緊迫性、臨時性基本生活困難的家庭或個人給予應急性、過渡性救助。

  第三條 臨時救助堅持救急救難、應救盡救和適度救助原則;堅持政府救助、家庭自救與社會幫扶相結合原則;堅持分級負責與屬地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堅持公開、公正原則。

  第四條 縣人民政府結合我縣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和低保標準等其他社會救助製度保障水平,根據救助對象實際困難類型、受困時間長短、困難程度和自救能力,確定臨時救助標準,並隨低保標準調整。

  第五條 縣民政局是審批臨時救助的責任主體,負責統籌做好本縣區域內的臨時救助政策研究、組織實施、日常管理等工作;各鄉鎮人民政府(辦事處、片區)是受理、審核臨時救助的責任主體,負責鄉(鎮)內城鄉居民臨時救助的實施和管理;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臨時救助對象的發現報告申請審核等工作;教育、公安、財政、衛生計生、人社、住建等部門要主動配合,部門聯動,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章 臨時救助對象範圍和救助方式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或者個人可以申請臨時救助:

  (一)急難型困難的家庭(個人)。因火災、交通事故、工傷事故、溺水、觸電、礦難、食物中毒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員突發重大疾病或遭遇其他特殊困難等原因,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家庭。因遭遇火災、交通事故、工傷事故、溺水、觸電、礦難、食物中毒、突發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困難,暫時無法得到家庭支持,導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個人。

  (二)支出型困難的家庭。因自負醫療費、教育費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城鄉低收入家庭。

  (三)縣民政局認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難的家庭(個人)。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臨時救助:

  (一)對於拒絕管理機關調查、隱瞞或者不提供家庭真實情況、出具虛假證明的;

  (二)法定贍養、撫養或扶養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法定贍養、撫養或扶養義務的;

  (三)經調查家庭收入水平、家庭財產狀況足以應對當前所遭遇的困難,具備自救能力的;

  (四)其他不符合臨時救助條件的。

  第八條 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社會安全等突發事件需要開展緊急轉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對符合條件的救助對象,可采取以下救助方式:

  (一)發放臨時救助金。符合臨時救助條件的,經按程序申報審批後,通過社會化方式發放臨時救助金。必要時,可直接發放現金。

  (二)發放實物。根據臨時救助標準和救助對象基本生活需要,可以采取發放衣服、食品、飲用水,提供臨時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購買實物用於臨時救助的,非緊急情況下需報請縣人民政府同意,嚴格執行政府采購製度。

  (三)提供轉介服務。

  對給予臨時救助金、實物救助後,仍不能解決臨時救助對象困難的,可分情況提供轉介服務。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醫療、教育、住房、就業等專項救助條件的,要協助其申請辦理;對需要公益慈善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等通過慈善項目、發動社會募捐及提供專業服務、誌願服務等形式給予幫扶的,要及時轉介提供幫扶。

  第三章 臨時救助標準

  第十條 臨時救助標準參照當年全縣城市低保標準(以下稱低保標準),根據救助對象的家庭人口、困難類型、困難程度和困難持續時間等因素分類確定具體標準。對於重大急難型困難,臨時救助標準可采取一事一議方式。

  臨時救助標準定位於保障困難群眾的基本生活,采取一次性救助的方式。

  (一)急難型救助標準

  1、重特大疾病致貧救助

  重特大疾病致貧按照對象的類別予以救助

  (1)特困供養人員和孤兒、困境兒童因患病住院,在基本醫療、大病保險基礎上,除民政部門按照醫療救助有關規定的標準實施救助外,支付合規醫療費用(以下簡稱自付費用)仍然有較大困難的(數額在5000元以上),按當年3-6個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以下簡稱低保標準)發放臨時救助金,救助限額為5000元。

  (2)低保對象和其他低收入困難對象患病住院,醫療費自負1萬元以上,導致家庭基本生活出現嚴重困難,按照3-6個月低保標準發放臨時救助金,救助限額為5000元。

  (3)因患危重疾病,家庭特別困難無法支付醫療費,有可能衝擊道德底線的,按照“救急難”的原則,可先行救助1000-2000元,危急情況解除後按規定補充完善好相關申請手續和資料,救助限額1萬元。

  2、火災事件救助。造成家庭房屋及其它財產重大損失,在獲得各種賠償、保險後,家庭經濟負擔仍然較重、家庭基本生活難以維持的。根據申請人生活困難程度,按照3-6個月的低保標準救助,救助限額1萬元。

  3、交通事故救助。造成人員傷亡,在扣除各種賠償金、保險賠付金、各種醫療救助和其他社會幫困救助資金後,導致家庭基本生活出現嚴重困難的,按照3-6個月的低保標準救助,救助限額1萬元。

  4、礦難事故救助。造成救助家庭主要勞動力傷亡,在扣除各種賠償金、保險賠付金、各種醫療救助和其他社會幫困救助資金後,家庭基本生活仍出現嚴重困難的,因傷醫療費過大,救助標準參照本規程突發疾病臨時救助標準的第二款執行;救助限額1萬元。

  5、溺水事故救助。造成救助家庭主要勞動力意外死亡,在扣除各種賠償金、保險賠付金、各種醫療救助和其他社會幫困救助資金後,家庭基本生活仍出現嚴重困難的,救助5000元;家庭主要勞動力意外死亡,救助限額1萬元。

  6、其他突發事件救助。導致家庭基本生活出現嚴重困難的,按照3-6個月的低保標準救助,救助限額1萬元。

  7、發生社會影響巨大造成重大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的事件,縣人民政府或困難群眾生活保障協調工作領導小組召開專題會議確定救助金額,救助限額5萬元。

  (二)支出過大貧困救助(支出型困難救助)

  1、因慢性病生活困難救助。對一戶多病導致家庭醫療費用較高(住院自負和門診總費用1萬元以上),家庭基本生活水平暫時低於當地城鄉居民低保標準的,按照2倍低保標準救助,年累計救助金額不超過4000元。

  2、教育支出致貧救助。子女就學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不含自費擇校生和非全日製大中專學生),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家庭,按照3倍低保標準救助,年累計救助金額不超過3000元。

  3、因殘疾支出過大救助。一戶有重殘或多殘的特殊困難家庭,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情況下,家庭基本生活水平仍然困難的,按照2-3倍低保標準救助,年累計救助金額不超過5000元。

  4、其它支出性困難救助。對因主要勞動力喪失,生活困難的家庭或在當年建設、購買保障性住房和需要護理失能人員等原因支出過大,導致家庭基本生活水平暫時低於當地城鄉居民低保標準的,在核實情況的基礎上,按照2倍低保標準救助,年累計救助金額不超過5000元。

  第十一條 臨時救助原則上同一事由當年不能重複申請救助,一個家庭一年內救助次數不得超過2次,因特殊困難需多次救助的,由縣民政局集體研究確定。

  第四章 臨時救助程序

  第十二條 申請受理

  (一)依申請受理。凡認為符合臨時救助條件的家庭或者個人,均可以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辦事處、片區)提出臨時救助申請;受申請人委托,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其他單位、個人可以代為提出臨時救助申請。

  (二)主動發現受理。鄉鎮人民政府(辦事處、片區)、村(居)民委員會要及時核實轄區居民遭遇突發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況,幫助有困難的家庭或個人提出救助申請。鄉鎮人民政府(辦事處、片區)或縣民政局、救助管理機構在發現或接到有關部門、社會組織、公民個人報告救助線索後,應主動核查情況,對符合臨時救助條件的,協助其申請救助並受理。

  (三)申請臨時救助需提交以下材料:

  1.居民戶口簿或居住證複印件;

  2.居民身份證複印件;

  3.家庭(個人)遭遇困難證明材料;

  4.代發金融機構存折複印件;

  5.非本地戶籍人員提供戶籍所在地享受社會救助情況證明材料;

  (四)鄉鎮人民政府(辦事處、片區)的社會救助經辦機構及其“一門受理”窗口應當及時受理臨時救助申請。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辦材料的全部內容。

  第十三條 調查核實。鄉鎮人民政府(辦事處、片區)受理申請後,應組織調查人員,其中鄉鎮人民政府(辦事處、片區)、村(居)民委員會各不少於1人,通過入戶調查、鄰裏走訪、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員、經濟狀況、遭遇困難程度等情況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四條 民主評議。鄉鎮人民政府(辦事處、片區)調查核實後,應組織鎮、村(居)民委員會幹部及黨員群眾代表組成評議小組(不少於5人)對申請救助對象進行民主評議。形成結論性意見後簽字確認。

  第十五條 公示。鄉鎮人民政府(辦事處、片區)負責公示申請人姓名、居住地址、家庭共同生活成員人數、遭遇困難類型、擬給予臨時救助金(實物)數額、監督舉報聯係方式等信息。公示有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辦事處、片區)應重新調查核實。

  第十六條 審核。公示期滿無異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辦事處、片區)社會救助經辦機構負責對臨時救助申請及調查核實、民主評議、公示等資料進行合規性審查,提出審核意見,上報縣民政局審批。

  第十七條 審批。 臨時救助金額在1000元(含1000元)以下的,縣民政局可委托鄉鎮人民政府(辦事處、片區)審批。鄉鎮社會救助經辦機構按程序核查、評議、公示後,經救助機構負責人審核,報鄉鎮分管領導審批,通過代發金融機構打卡發放臨時救助金,並登記造冊縣民政局備案。

  臨時救助金額在1000元以上的,上報縣民政局審批。縣民政局自接到鄉鎮人民政府(辦事處、片區)提交的審核意見和相關材料後進行認真審核,按程序進行審批。通過代發金融機構打卡發放臨時救助金。

  第十八條 緊急程序。

  (一)對於情況緊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無法挽回的損失或無法改變的嚴重後果的急難型困難家庭(個人),鄉鎮人民政府(辦事處、片區)可直接先行救助,或口頭報告縣民政局同意後先行救助,或由縣民政局直接先行救助。緊急情況解除後,應按規定補齊審核審批手續。

  (二)縣民政局和鄉鎮人民政府(辦事處、片區)逐步建立臨時救助備用金製度,必要時可直接發放現金。特殊情況需現金發放的,報縣民政局或縣人民政府分管民政工作的領導批準後執行。

  第五章 臨時救助資金的籌集和管理

  第十九條 臨時救助資金來源包括:上級撥入專項資金、本級財政預算安排資金、社會救助結餘資金、社會捐贈等其他資金。

  第二十條 臨時救助資金實行專賬管理、專款專用,當年結餘部分可轉下年度使用。財政部門應足額安排本級臨時救助資金,安排必要的工作經費,保障臨時救助工作順利開展。

  第二十一條 臨時救助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財政、審計、監察及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六章 工作機製和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建立“一門受理、協同辦理”機製。各鄉鎮人民政府(辦事處、片區)必須在公共服務中心設立統一的社會救助申請受理窗口,方便群眾求助,確保困難群眾求助有門、受助及時。

  第二十三條 縣民政局要會同有關部門將臨時救助製度落實情況作為監督檢查的重點內容,定期組織開展專項檢查;定期向社會公開臨時救助實施情況,廣泛接受監督;及時受理臨時救助投訴、舉報事項,及時查處、糾正違紀違規行為。

  第二十四條 申請對象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臨時救助的,由提出審核意見的鄉鎮人民政府(辦事處、片區)追繳臨時救助款物,並在社會信用體係中予以記錄。

  第二十五條 對臨時救助管理不力、責任不落實、處置不及時,造成嚴重後果的鄉鎮人民政府(辦事處、片區)及民政工作人員,以及在臨時救助經辦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失職、瀆職的人員,要依法依規追究相應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縣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原《衡南縣城鄉困難群眾臨時生活救助實施辦法(試行)》(南政發[2010]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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