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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統計管理條例》第六次修正解讀

2020年9月25日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湖南省統計管理條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對《湖南統計管理條例》進行修正此次修正,是《湖南統計管理條例》於1988年頒布實施以來的第六次修正現將修正內容說明如下:

(一)將原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統計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結合我省實際情況製定本條例。”

修改依據及理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已廢止

(二)將原第二條修改為:“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和個人等統計調查對象必須按照統計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統計調查所需的資料不得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不得遲報、拒報統計資料

修改依據及理由:本條依據《統計法》第七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和個人等統計調查對象必須依照本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統計調查所需的資料不得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不得遲報、拒報統計資料”進行修改;根據在地統計原則刪除了“和本省在省外、境外、國外的企業事業組織”內容;原《條例》第二條文第二款予以刪除

(三)刪除原第二十一條中的“在統計製度規定之外提供的統計信息谘詢按國家規定實行有償服務”。

修改依據及理由:本條依據《統計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資料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應當及時公開供社會公眾查詢”進行修改,刪除“有償服務”內容

(四)將原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任何地方、部門和單位的負責人不得自行修改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提供的統計資料也不得授意或者強行要求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篡改;發現統計資料數據不實的應當責成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核實,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應當核實

修改依據及理由:原條例第二十二條與《統計法》第六條第二款“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以及各單位的負責人不得自行修改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搜集、整理的統計資料,不得自行修改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搜集、整理的統計資料”內容相抵觸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不能對統計資料數據進行訂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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