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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複議法》第三十條
行政複議機關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下列規定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予以受理:
(一)有明確的申請人和符合本法規定的被申請人;
(二)申請人與被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
(三)有具體的行政複議請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
(五)屬於本法規定的行政複議範圍;
(六)屬於本機關的管轄範圍;
(七)行政複議機關未受理過該申請人就同一行政行為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並且人民法院未受理過該申請人就同一行政行為提起的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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