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南縣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決定書 清政複決字[2023]1號
衡南縣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決定書
清政複決字[2023]1號
申 請 人:唐某
被 申請 人:衡南縣公安局。
住 所 地: 湖南省衡南縣雲集街道黃金路。
法定代表人:蔣璞,局長。
第 三 人:胡某
申請人唐某對被申請人衡南縣公安局作出的《南公(花)決字[2022]第064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不服,於2023年1月10日向本機關申請行政複議。本機關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請求:
一、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南公(花)決字[2022]第064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二、責令被申請人依法對第三人毆打申請人母親的違法行為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罰決定。
申請人稱:
一、被申請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2022年10月20日,申請人與第三人婆婆陽某發生交通事故,陽某左腳骨折,申請人第一時間報警並通知村幹部到場處理。後陽某在醫院治療期間,申請人主動墊付醫藥費。11月6日,第三人打電話給申請人索要後期拆鋼板等費用,申請人解釋該費用由保險公司墊付,第三人不認可,雙方在電話中發生口角。隨後第三人騎摩托車載陽某趕到申請人家門口,雙方又發生口角。申請人立即報警並通知村支書。期間第三人先動手打傷申請人母親王某,申請人見狀上前製止,與第三人發生拉扯,第三人自行倒地,在申請人家門口水泥坪地上打滾,其後被申請人花橋派出所民警和村支書到達現場處理。本案事實是第三人無理取鬧,到申請人家門口挑起事端並動手打傷申請人母親,申請人為保護母親上前製止,第三人自行倒地時被其頭上的發夾壓傷。
二、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程序違法。依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違法嫌疑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違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陳述權和申辯權。單位違法的,應當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人員"、"適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采用書麵形式或者筆錄形式告知"。本案中,被申請人於2022年12月1日16時30分以筆錄的形式告知申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理由、依據以及依法享有陳述權和申辯權,但在此之前被申請人已對申請人送達了行政處罰決定書,且申請人已在拘留所。被申請人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未依法履行行政處罰告知義務,剝奪了申請人的陳述權和申辯權,屬於明顯的程序違法。
綜上,請求複議機關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南公(花)決字[2022]第064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並責令被申請人依法對第三人毆打申請人母親的違法行為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罰決定。
申請人提供的證據有:
1.行政複議申請書;
2.申請人居民身份證複印件;
3.行政處罰決定書複印件;
4.行政複議補充意見;
5.申請人母親受傷照片;
6.申請人母親住院單。
被申請人稱: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處罰適當。申請人請求撤銷原決定並對第三人作出行政處罰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應獲得支持。
一、申請人與第三人發生口角期間,申請人動手抓住第三人的衣服用力往後拉,致使第三人摔倒,後腦著地受傷。在往後拉的過程中,第三人的襯衣扣子被扯飛下來,由此可見申請人在拉扯過程中用力過大,是致使第三人摔倒的直接原因,且該過程有在場的陽某、王某、唐某等人證實。另申請人及其母親在詢問筆錄中均表示第三人並非有意要毆打王某,且王某的傷勢輕微,僅為上嘴唇有點水腫(有現場照片證明)。
二、被申請人於2022年11月6日12時許接到申請人的報警後,第一時間趕到現場處理;當天進行初查;11月8日,受理為行政案件,同日開具鑒定聘請書讓第三人去做傷情鑒定;11月10日,第三人的傷勢經衡陽市南華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輕微傷;11月15日,第三人將傷情鑒定報告及住院資料交給被申請人花橋派出所。11月30日,被申請人花橋派出所對申請人和第三人進行調解,因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遂將申請人帶至執法辦案區進行詢問,查清事實後,對申請人作出了行政處罰決定。
三、申請人在本案中雖無事先挑釁行為,但存在有直接行為導致第三人受傷的違法事實,考慮到此事由第三人挑起,對申請人母親造成了一定傷勢,且申請人能主動投案,向被申請人如實陳述自己的違法行為,被申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決定對申請人行政拘留三日。
綜上,被申請人作出的《南公(花)決字(2022)第064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處罰適當,請求複議機關維持原決定。
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有:
1.行政複議答複書;
2.行政案件卷宗(內含:接報案登記表、接報案回執、受案回執、到案經過、被傳喚人家屬通知書、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審批表、行政拘留執行回執、行政拘留家屬通知書、行政案件權利義務告知書、詢問筆錄六份、現場照片、司法鑒定意見書等。)
第三人未提供書麵意見。
以上證據經本機關審查,予以認定。
本機關查明:2022年10月20日,申請人與第三人的婆婆陽某發生交通事故,陽某左腳骨折。陽某在住院治療期間,申請人與保險公司共墊付了23000元醫藥費。11月6日,第三人電話聯係申請人,索要其婆婆後期拆鋼板等費用,申請人稱相關費用保險會墊付,具體多少以醫院的發票為準。第三人不接受,雙方在電話中發生口角。十餘分鍾後,第三人騎摩托車搭載其婆婆到達申請人家中,雙方為賠償事項發生爭吵。申請人姐夫唐某見狀上前指責第三人,兩人發生爭執,申請人母親王某上前攔開二人。後申請人用右手抓住第三人左邊肩膀位置的衣服用力往後拉扯,致使第三人摔倒,後腦著地受傷。申請人隨即報警。被申請人花橋派出所民警第一時間趕到現場處理;11月8日將本案作為行政案件受理。11月10日,第三人的傷勢經衡陽市南華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輕微傷。11月30日,被申請人花橋派出所對申請人和第三人進行調解,雙方未達成一致。12月1日,被申請人以筆錄的形式向申請人告知了其故意傷害的事實、理由、依據、擬受到的行政處罰以及依法享有的陳述和申辯權,申請人未提出陳述和申辯。被申請人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對申請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處罰決定,並於當日向申請人宣告並送達了案涉行政處罰決定書。
以上事實由被申請人提供的行政案件卷宗等予以佐證。
本機關認為:
本案中,根據申請人和第三人的陳述,陽某、王某、唐某等證人證言,現場照片,南華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南大司鑒中心[2022]臨鑒字第159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相互印證,可以證實申請人存在用力拉扯第三人致其摔倒後腦著地受輕微傷的違法事實。被申請人鑒於申請人主動投案,如實陳述自己的違法行為,具有法定減輕或不予處罰情節,又綜合考慮第三人也具有一定過錯,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和第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四)主動投案,向公安機關如實陳述自己的違法行為的…",對申請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內容適當。且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告知了申請人其故意傷害的事實、理由、依據、擬受到的行政處罰以及依法享有的陳述和申辯權利,申請人均在相應的法律文書上予以簽字確認。被申請人依法履行了告知義務,程序合法。
另外,申請人主張被申請人應對第三人毆打其母親的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毆打他人"是指行為人公然實施的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打人行為;行為方式一般采用拳打腳踢,或者使用棍棒等器具毆打他人。本案中,被申請人提供的行政案件卷宗中的申請人及其母親的詢問筆錄均證實申請人母親的傷勢(嘴唇水腫)係其在勸架過程中被第三人用手誤傷的,故不存在第三人毆打或者故意傷害申請人母親的違法行為,故對第三人進行行政處罰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南公(花)決字[2022]第064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複議決定,可自收到本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衡陽鐵路運輸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衡南縣人民政府
2023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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